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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626号
原告:岳某某,男,农民。
被告:李某,女,农民。
2015年6月16日,本院受理原告岳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岳某某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岳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审判员  蒋建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侯士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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