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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113号

(2015)原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史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




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的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某撤回对被告毛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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