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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943号(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子女可以随父性,可以随母姓。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姓氏有平等的决定处理权,应当有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协商确定,在一方不同意更改未成年子女姓名的情况下,不得更改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甲抚养费4266.7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毛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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