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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376号(2)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吕某抚养,婚生儿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被告共同债务5.5万元由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各半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再婚。




审 判 员 李春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李崟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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