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1376号(2)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吕某抚养,婚生儿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被告共同债务5.5万元由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各半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再婚。
审 判 员 李春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李崟雨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