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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353号(2)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9日经本院调解,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90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冯某甲自愿与原告王某甲自愿离婚,婚生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三女儿王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别无纠纷。离婚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2015年7月14日后,王某乙、王某丙跟随原告冯某甲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8月初7生育双胞胎女儿王某乙、王某丙。原告冯某甲离婚后,于2014年1月16日与陈新兵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一儿子。被告王某甲与闫培叶在闫培叶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经调解离婚后,双方婚生女儿按协议均由被告抚养,但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很好地抚养两个女儿,要求变更两个女儿的抚养权,王某乙、王某丙均已满十周岁,庭审中明确表示愿同原告生活,且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对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抚养费22598.64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6年×20%×2计算),从2016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3766.44元(按22598.64元÷6年计算)至2021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冯某甲抚养;




二、被告王某甲从2016年至2021年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王某乙、王某丙当年抚养费3766.44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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