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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978号
原告靳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桂生。(一般代理)
被告申某某。
原告靳某甲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吵闹。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望法庭判令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和睦,从未发生过争吵。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结婚时间;
2、户口页复印件5页,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5日生一女靳某乙,2007年11月27日生一子靳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女,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文万洲
陪审员 何在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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