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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王某。
被告张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宋复数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孟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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