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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857号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琳,系原告之母。
被告王振邦,系原告之父亲。
原告诉被告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杨成勇
审判员  王尚顺
陪审员  原 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闫乃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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