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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034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宋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结婚之前时间短,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无法生活在一起,要求离婚;抚养一儿一女;婚后财产归被告。
被告未辩称。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农历4月27日分居。之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未向本院递交有关子女的有效身份证明。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案判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保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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