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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段某。
被告王某。
原告段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1日举行典礼仪式,2012年农历9月10日生育女儿小米,3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2014年初,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段某和被告王某于2011年11月21日按习俗举行典礼仪式,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1月9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1月份,双方再次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有时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
陪 审 员  梁汉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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