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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025号
原告牛某甲。
被告牛某乙。
原告牛某甲诉被告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于1996年3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8月1日生育一女牛某丙,2003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牛某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甚至打骂,在2015年5月30日原告再一次殴打原告后分居,现双方婚后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牛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已在一起生活近二十年,双方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结婚登记证明一份。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3月9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1日生育女儿牛某丙,2003年10月10日生育儿子牛某丁。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于2015年5月30日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分居时间较短,不能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
人民陪审员  梁汉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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