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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286号
原告李某。
被告靳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以双方已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对被告靳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宋复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孟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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