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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0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农历二月二十四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仪式,儿子贾某甲于2011年1月25日出生。婚前双方缺乏了解,由父母包办草率的进行了所谓的结婚(即同居),虽同居生活多年,但未建立起感情,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孩子的生活都是原告一手操持,儿子愿随原告生活,母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儿子贾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一部分。被告借原告父亲的22000元由被告偿还。同居期间的买房首付款67787元要求分得33700元。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因原告已再婚,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因原告再婚必定会再生孩子,不希望儿子由其继父子抚养,要求抚养孩子。买房没有借原告父亲的钱,是被告父母出的钱,不同意分割买房首付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⑴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借过原告父亲的钱。⑵购房合同1份,证明首付款是66787元是原、被告共同出资。⑶被告工资表和收入证明,证明原、被告都有丰厚的收入,不需要父母的资助,有能力交首付。
被告贾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⑴有异议,认为录音中自始至终被告没有说过借过原告父母22000元钱。对⑵无异议,但合同上没有原告的任何名字,证明不了原告的目的。对⑶有异议,被告从没有在新乡市天利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工作过,开这个证明是为了办理银行按揭,因为被告的实际工资达不到银行按揭的要求。
被告贾某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的证据⑴及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⑵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证据⑶被告予以否认,且该证明上显示的新乡市天利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的地址与双方认可的被告的实际工作地址不符,也未有被告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贺某某和被告贾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农历二月二十四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儿子贾某甲于2011年1月25日出生,现随原告贺某某生活。2013年1月份,原、被告分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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