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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234号(2)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和被告贾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农村风俗典礼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之间形不成合法婚姻具有的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双方已于2013年1月分居,原告贺某某已与他人另行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的解除同居关系已无实际必要。原、被告双方的儿子贾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以不改变其实际生活状况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被告贾某某依法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被告贾某某负担的抚养费以每月200元为宜,计算至贾某甲18周岁止为200元/月×161月=32200元。原告贺某某声称的被告贾某某借原告之父钱并要求被告贾某某偿还其父欠款的诉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所谓的债权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要求分割的买房首付款,因被告称买房款系其父母出资,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首付款系二人共同出资,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儿子贾某甲由原告贺某某抚养,被告贾某某支付儿子至18周岁的抚养费共计322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贾某某支付第一期抚养费20000元,下余12200元抚养费限被告于三年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向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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