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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保字第267号

(2015)延民保字第267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邵某某。




2015某某10月10日19时许,在延津县位牛公路王楼东刘庄路段,邵某某驾驶豫G×××××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邵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刘某某于2015某某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邵某某驾驶的豫G×××××号轿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邵某某驾驶的豫G×××××号轿车予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长春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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