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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保字第271号

(2015)延民保字第271号




申请人任某某。




被申请人陈某某。




2015年10月9日20时30分许,在延津县科技路北段,陈某某驾驶豫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人任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任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任某某无责任。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任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陈某某驾驶的豫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陈某某驾驶的豫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长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申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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