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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保字第262号
(2015)延民保字第262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李某甲。
2015年10月1日18时30分许,在省道227线延津县大潭社区路口处,李某甲驾驶鲁PXX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侯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侯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侯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李某某无责任。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某甲驾驶的鲁PXXXXX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李某甲驾驶的鲁PXXXXX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长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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