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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史某某。
被告尚某某。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文植代理审判员刘长龙
人民陪审员 申 家 禄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来 玉 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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