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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二初字第284号
原告吕玉兰。
被告周明星。
被告李学信。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玉兰诉被告李学信、周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玉兰、被告李学信的委托代理人钟勤勇、被告周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3日,经人介绍,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3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息2分,被告周明星出具有借条。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仅支付一年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2015年7月24日以来的利息。
被告周明星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李学信之名系周明星代签,暂无还款能力。
被告李学信口头答辩称:二被告已于2014年离婚,被告李学信不清楚该笔借款,该款也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李学信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7月23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周明星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称借条上李学信的名字是周明星代签,被告李学信知道被告周明星借别人的钱,具体借谁的没有问。
被告李学信对借条有异议,不知道该笔借款。
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3日,被告周明星向原告借款3万元,周明星出具有借条。被告周明星签署周明星、李学信两人的名字并加盖延津县明星百货副食批发部公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吕玉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一年月息贰分)李学信周明星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认可已经支付一年的利息,本金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2015年7月24日以来的利息。
被告周明星与李学信均称双方已于2014年离婚,具体时间不知道,以离婚证为准,二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离婚证。被告周明星认可借款时未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周明星以夫妻二人的名义借原告款项,周明星代李学信签名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学信与周明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二人共同借款,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李学信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并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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