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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保字第295号
(2015)延民保字第295号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申某某。
2015年10月27日7时30分许,在227省道延津县盐场桥东侧,申某某驾驶豫GXXXXX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何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申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何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何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申某某驾驶的豫GXXXXX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申某某驾驶的豫GXXXXX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长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申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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