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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二初字第295号(2)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申法利、张新玲借原告余德军款5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申法利、张新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支付利息过高,应以年利率24%为限。案经调解无效,因被告申法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申法利、张新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德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申法利、张新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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