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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393号
原告刘某。
被告马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按原告刘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闫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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