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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二初字第345号
原告王廷波。
被告袁治根。
原告王廷波诉被告袁治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廷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廷波承担。
审判员 李东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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