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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344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东娜。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于2015年10月16日由代理审判员闫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代理人侯淑芬,被告王某甲及代理人王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存在对原告谩骂、殴打现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自愿放弃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延津县司寨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虽然被告结婚证的身份证号和身份证上的不一致,但是同一个人;3、保证书一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曾经进行殴打;4、录音光盘一张(一共四段录音),证明写了保证书以后,被告还继续打原告,原告与被告分居回娘家居住,分居期间被告及其母亲打给原告电话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曾接原告回家的情况。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在岸下小学上三年级,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存在生气现象。2015年7月份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8月17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珍视其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期间,难免会产生摩擦,但不应将矛盾激化,而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和睦相处,维护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生育一子,相互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正确处理婚姻关系期间的摩擦,双方仍有建立和谐婚姻关系的可能,从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孩子健康成长因素考虑,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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