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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041号
原告谷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女,37岁。
被告原某某,男,汉族。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2002年阴历11月5日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认识的,2007年农历1月9日办理的典礼仪式。2010年8月2号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原玉涵2007年1月27日出生,儿子原文硕2008年7月25日出生,现在都和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常闹矛盾,起初原告选择隐忍,后来,被告对家庭更加不负责任,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长期分居,曾协商过离婚,一致认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好。原告经过慎重考虑,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望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原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证。
被告原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农历11月5日,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原某某自由恋爱认识,农历2007年1月9日办理典礼仪式。2010年8月2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原玉涵2007年1月27日出生,儿子原文硕2008年7月25日出生,现在都和被告一起生活。夫妻感情一般,有吵架生气现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谷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原某某离婚,是行使其合法权利,但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走到一起,彼此相处、生活十几年并育有子女,夫妻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走到一起是缘分,双方应彼此珍惜、彼此理解,况且双方已育有子女,就更应该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问题,不可意气用事。夫妻之间免不了吵架斗嘴,此属家庭生活之常见现象。夫妻之间只要注意沟通表达的方式,将话说开、将理讲通,主动化解矛盾,夫妻感情就有望恢复如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原某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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