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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被告姬某某,女,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2005年后被告长期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被告姬某某未到庭,并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户口本及复印件;②结婚证;③村委会及民政所证明一份。被告未质证并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朱玉红出生于1990年5月8日,婚生儿子朱宇鹏出生于1992年4月23日,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后,被告姬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感情不和近10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可以认定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姬某某未到庭,双方财产状况无法查清,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东
审 判 员  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怀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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