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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二初字第186号(2)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借用原告款项,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孔某某承诺在15万元限额内予以担保,在李某某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孔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某、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分配没有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李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李某某、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某借款527000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对被告李某某、张某应付原告程某借款527000元,被告孔某某在1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5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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