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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245号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某。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传政、被告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于1995年,并于同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前几年虽偶有摩擦但生活还能继续。从2012年开始,被告开始怀疑原告与其他人有暧昧行为,不仅辱骂原告,甚至对原告拳脚相加,生活已无法继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娄某甲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次子娄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娄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被告娄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只是发生危机,并未彻底破裂,法院不应准予双方离婚。近期由于答辩人忙于挣钱顾家,疏于与原告沟通,也有责任,只要双方坦诚相待,双方仍能和好如初。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证明夫妻关系。
被告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X月XX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于同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子女,长子娄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娄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娄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有生气现象,自2015年7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多进行交流。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发生些矛盾,但不至于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多加强沟通交流,还是有望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武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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