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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237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禹、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最初不同意与被告结婚,但由于原告亲属的原因,双方于1989年举行了结婚典礼。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感情不稳定,经常发生争吵,甚至肢体冲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未到离婚程度,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X月XX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原告称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已遗失,被告予以认可。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杨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杨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婚后因家务琐事有生气现象,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多进行交流。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发生些矛盾,但不至于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多加强沟通交流,还是有望和好的,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来玉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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