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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二初字第303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审判长  姚志强
审判员  李东民
审判员  姜志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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