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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二初字第305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李东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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