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二初字第250号(2)
被告张某某、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乙、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共同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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