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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二初字第122号
原告信某某,女,汉族。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
原告信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原告在郑州将本人所有的豫KL5188号上海华普牌轿车借与被告使用,被告承诺半年内归还。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还。被告有欺诈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归还所借车辆。2、承担车辆折旧费和两年使用费30000元并承担原告往返新乡多次的车费和误工费5000元。3、当庭赔礼道歉。
被告口头答辩称:2013年3月份,原告说她自己困难,找被告借钱,被告借给原告两千多块钱,原告让被告先用她的车,没说借也没说卖。后来被告将车借给朋友开,因朋友欠他人钱被他人将车扣住,车一直没有要回来。2015年6月27日,被告自己拿钱将车赎了出来。现被告同意归还车辆但不同意支付其他款项。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票16张,计568元,证明因索要车辆往返新乡的交通费。2、杨会民证明,证明豫KL5188号上海华普牌轿车实际购买人为信某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原告信某某将豫KL5188号上海华普牌轿车借与被告使用,被告承诺半年内归还。因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又将车辆借与他人,无法及时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归还所借车辆。2、承担车辆折旧费和两年使用费30000元并承担原告往返新乡多次的车费和误工费5000元。3、当庭赔礼道歉。
另查明,豫KL5188号上海华普牌轿车登记车主为杨会民,杨会民出具证明称该车系原告信某某一人出资购买,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原告称于2008年5月以7万多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对原告所述购车时间及价款无异议。原告已于2015年6月30日将车辆从被告处开走。
就该车是有偿使用或是无偿使用问题,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原告称属有偿使用,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因原告借被告的钱,才让被告将车开走,没有说车辆使用费问题。原告所要求的车辆折旧费和两年使用费、索要车辆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因索要车辆花费交通费568元,被告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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