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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二初字第122号(2)
原告信某某在2015年6月30日将车开走后,向法院提交两份情况说明,分别为:1、本人信某某,身份证号:411023199105227547,系起诉袁文浩借车未还一案原告。此案于2015年6月30日在延津法院开庭审理,当天中午与被告一起返回新乡取被借车辆,车牌号为豫KL5188。在修理厂被告只更换了一个电瓶和油管,上高速以后,不到十公里车的离合器片坏了,不能行驶,只能拖车至原阳修理,被告一同前往,当时拖车费用是800元,被告已付。到原阳修理厂维修过程当中,发现车辆多处损坏,离合器片、压盘、压片、分离组合,防冻液、润滑液修理完毕,花费一千多,但车的大灯、空调、车窗、风机、摇窗组合、音响、前后划伤等多处,都已人为损坏,没有修理,车另外是否有毛病还是个未知数,七月一日上午十二点车辆才修理完毕,但被告于六月三十日晚已经返回新乡,重要的是被告并未返还行车证。本人于七月一日下午返回洛阳,被借车辆违章、年审、保险以及滞纳金被告均未处理,现在联系不上,收回的被借车辆跟废品一般,现在停车、行驶都是问题。愿法院酌情处理。2015年7月2日。2、本人信某某,系起诉袁文浩借车未还一案原告,被借车辆车牌号为豫KL5188,因为时间过长,购买具体日期记不清,大概于2008年5月份购买,当时花费7万多元。由于屡次搬家,购车发票找不到,特此说明。被告借车事实确凿,两年多未归还,对本人造成严重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失,希望法院秉公处理。2015年7月14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借用原告车辆逾期未还属基本事实,在原告多次索要车辆、被告长达两年未返还车辆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支付相关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已将车辆返还原告,本案对车辆不再处理。本案中,鉴于双方未就使用费作出约定,本院根据涉案车辆的购买价格、使用年限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车辆折旧费、索要车辆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当庭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某某车辆使用费、车辆折旧费、索要车辆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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