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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二初字第291号
原告吕某,男,汉族。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
原告吕某诉被告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翟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翟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4月13日被告翟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翟某某欠原告吕某款20000元。
被告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4月13日,被告翟某某在原告吕某处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欠原告吕某款20000元,有被告所立欠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翟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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