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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兴,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松,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城关镇北街。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兴、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被告一直推脱不与原告举行婚礼,亦未共同生活,双方仅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在双方交往期间,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及衣物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衣物等各项费用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等15000元不符合事实,双方只有一次小见面,原告没有给付被告任何现金,后听被告母亲说,被人给了被告母亲1000元;登记结婚时,原告只给了被告500元;至于原告所说的衣物应属于赠与,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返还;若原告不能提供其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证据,该彩礼不予返还。3、被告的户口现在原告处,被告因无户口无法办理低保、养老保险、合作医疗、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卫辉市孙杏村镇张武店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3、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戚,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3中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相互佐证,故二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XXXX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亦未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称在双方交往期间,其共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3400元(其中小见面6000元、改口费400元、结婚登记1000元、送好6000元),另原告为被告购置衣物价值1000元、手机价值800元,送好时原告带去烟酒菜折合1000元,以上共计16200元,要求被告返还1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特申请其姨妈张某某与表兄张某甲到庭作证。被告辩称小见面时给被告母亲1000元、登记时给被告500元,其他款项未见,另外原告只为被告购买了一件衣服,手机现在已经没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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