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兴,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松,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城关镇北街。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兴、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被告一直推脱不与原告举行婚礼,亦未共同生活,双方仅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在双方交往期间,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及衣物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衣物等各项费用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等15000元不符合事实,双方只有一次小见面,原告没有给付被告任何现金,后听被告母亲说,被人给了被告母亲1000元;登记结婚时,原告只给了被告500元;至于原告所说的衣物应属于赠与,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返还;若原告不能提供其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证据,该彩礼不予返还。3、被告的户口现在原告处,被告因无户口无法办理低保、养老保险、合作医疗、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卫辉市孙杏村镇张武店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3、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戚,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3中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相互佐证,故二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XXXX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亦未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称在双方交往期间,其共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3400元(其中小见面6000元、改口费400元、结婚登记1000元、送好6000元),另原告为被告购置衣物价值1000元、手机价值800元,送好时原告带去烟酒菜折合1000元,以上共计16200元,要求被告返还1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特申请其姨妈张某某与表兄张某甲到庭作证。被告辩称小见面时给被告母亲1000元、登记时给被告500元,其他款项未见,另外原告只为被告购买了一件衣服,手机现在已经没有了。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但在登记结婚至今近九年的时间内均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差,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称在其与被告交往期间共给付被告彩礼及衣物等各项费用共计16200元,要求被告返还1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申请张某某、张某甲到庭作证,因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作证,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给付其现金共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款项系原告为实现与被告结婚的目的所为给付,应当认定为彩礼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将收受的彩礼款1500元返还原告。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车某某彩礼款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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