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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二初字第218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被告孟某某,女,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4月4日,被告夫妻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均约定月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被告宋某某、孟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宋某某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借款本金20万元,月息2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宋某某和孟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4月4日,被告宋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均约定月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有借据。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某某、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计息至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借用原告朱某某的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宋某某、孟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分配没有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某某、孟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宋某某、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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