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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侯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侯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生一女儿取名王某乙,2008年生一女儿王某甲。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女儿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女儿王某甲由被告侯某某抚养。之后原告王某某多次到被告侯某某处探望王某甲,但被拒绝。故原告王某某要求变更女儿王某甲抚养权,由原告抚养。
被告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女儿王某甲在被告处生活幸福,学习优秀。不同意变更女儿王某甲抚养权。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双方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要求变更女儿王某甲抚养权有合理依据。
被告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侯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王某某的证明目的无关。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反映了原被告离婚及对孩子抚养权的处理及原被告双方对探望权的约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目的,仅作为查证原被告离婚及对孩子抚养权、探望权处理情况的依据。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生一女儿取名王某乙,2008年生一女儿取名王某甲。2011年3月14日王某某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5月17日,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女儿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女儿王某甲由被告侯某某抚养。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人王某某保证人侯某某我们双方共同保证,在孩子的探视权利问题上,保证双方都能在对方那里探视到孩子。否则后果自负。”。原告王某某以对女儿王某甲探望存在不便,起诉来院,要求变更女儿王某甲抚养权,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审理期间,向原告王某某释明,就子女的探望权问题可以提起探望权纠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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