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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保字第215号

(2015)延民保字第215号




申请人闫某某。




被申请人罗某某。




2015年8月12日12时许,在延津县位邱乡位邱街里东段,罗某某驾驶豫GXXXXX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闫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载李佳佳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闫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罗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闫某某无责任。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闫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罗某某驾驶的豫GXXXXX号小型面包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罗某某驾驶的豫GXXXXX号小型面包车予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长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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