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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保字第247号

(2015)延民保字第247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孙某某。




2015年8月3日6时30分,在219省道延津县位邱乡李庄街里,孙某某驾驶的豫GXXXXX号重型仓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孙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某某无责任。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孙某某驾驶的豫GXXXXX号重型仓栏货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孙某某驾驶的豫GXXXXX号重型仓栏货车予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长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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