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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2578号
原告陈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因琐事争吵不休,原告于2014年10月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被告没有珍惜,依然我行我素,不回家。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愿望。被告想回家但是原告不让被告回家。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9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2显示了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提起诉讼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曾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感情尚可,并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有和好愿望,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尊重,一定能组成一个和睦、文明的家庭,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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