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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2967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贵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6日原、被告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9月9日生育儿子郭某甲,2007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原、被告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郭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抚养婚生子郭某甲,同时要求分割双方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可,共同育有两个孩子,有和好可能。若原告执意离婚,要赔偿我十万元,我要求抚养婚生女,原告婚生子抚养,抚养费自理。
经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9日生育一子郭某甲,2007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郭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并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尊重,一定能组成一个和睦、文明的家庭,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贵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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