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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1452号
原告陈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全记。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春天相识,于2010年10月25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有一女儿,被告有一男孩。四口人组织一个家庭。被告每月开工资后只给全家生活费500元,养活不住一家四口人,其余的工资被告经常酗酒和找小姐挥霍一空。被告叫其父母把米面油等放到别人家,不让原告做饭,并经常拔掉电源,夏天致使原告母女不能使用空调。被告打骂原告后,被告出家让其父母把家门的锁全部换掉,不让原告进门。被告喝醉后,就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二次告到派出所,民警教育后,被告仍旧恶性不改。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经近半年之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该婚姻已经死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原被告离婚;2、无孩子抚养纠纷;3、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包括原告及原告女儿的衣服和日常用品),婚后无共同财产纠纷;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原件二份。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市石油树德学校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的父亲给原告的女儿张雨晴交纳学费1600元,之前交学费的条都丢了。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无异议。
对于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陈某认可学费是被告父亲交的,家里的钱都由被告父亲掌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0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0月25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原告婚前有一女儿,取名张雨晴;被告婚前有一儿子,取名王泽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以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陈某和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巧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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