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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1866号
原告王某。
被告杨某。
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因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张巧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宝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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