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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720号
原告原某。
委托代理人杨红艳,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
原告原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及其代理人杨红艳,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某诉称,1996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7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7年9月7日生一女,取名张某女;2001年6月1日生第二个女儿,取名张某某;2003年7月9日生一儿子,取名张某男。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习惯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产生了各种家庭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并在子女面前用不堪入耳的言语伤害原告,毫不顾忌原告的个人感受和尊严。自2012年8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16日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原被告依然分居,双方依然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张某某归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男归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婚生女张某女已参加工作,随谁生活自由选择;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同居两年才办的结婚手续,不同意离婚。
原告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红民一初字第762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对原告原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手机短信十条,证明原告存在重婚。
原告原某对原告原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认可,认为不是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月17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生育三子女,长女张亚萍出生于1997年9月7日,次女张友出生于2001年6月1日,儿子张善峰出生于2003年7月9日。婚后共同财产有:助力摩托车一辆、双开门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床一张,平柜一组、布艺沙发一组、茶几一个。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6日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原、被告生育的三子女均系未成年,次女张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长女和儿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结合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次女张友应由原告抚养,长女张某女、儿子张某男应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张堤村自建3层楼房一座及自建2层楼房一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婚前财产,该房屋产权权属尚不明确,本院不予处理。结合原、被告双方抚养子女情况以及共有财产的利用现状,助力摩托车一辆、床一张,平柜一组、布艺沙发一组、茶几一个归被告所有,双开门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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