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720号(2)
准予原告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次女张某某由原告原某自行抚养,长女张某某、儿子张某男由被告张某自行抚养。
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的助力摩托车一辆、床一张、平柜一组、布艺沙发一组、茶几一个归被告张某所有,共同共有的双开门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归原告原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巧荣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宝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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