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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1330号
原告贵某。
被告宋某。
本案原在审理原告贵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贵某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贵某负担。
审判员  张巧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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