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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896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郭良毅,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11日依习俗举办婚礼,开始在一起共同居住。2012年8月1日,生育儿子原某某。2014年4月17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二人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深,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儿子原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原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典礼仪式,2014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发生矛盾,应当相互改正。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李某和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巧荣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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