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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2297号
原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王广华,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孟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7、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2月15日双方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3月8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孟某甲;2007年1月23日,被告生下与原告的孩子,取名孟某乙。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的手机经常有与异性间的暧昧短信,其QQ聊天内容也存在大量与异性暧昧聊天内容。被告承认其出轨,且还隐瞒原告其与他人生的孩子(孟某甲),该事实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判令婚生子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孟某甲损失的额抚养费10万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未出庭参加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第一组证据:户口簿一份、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
第二组证据: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孟某甲与原告不存在血缘关,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来源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2月15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后于2002年3月8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孟某甲;2007年1月23日,被告生下与原告的孩子,取名孟某乙。原告称被告承认男孩孟某甲与原告无亲子关系,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做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其二者之间不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均系初婚,被告陈某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邮件递交一份管辖异议申请,并提交一份有效期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的暂住证一份。该管辖异议申请本人未到庭,暂住证仅能证明其暂时在郑州居住,不能证明其居住超过一年(至原告起诉之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发生矛盾,应当相互改正。原告请求离婚,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孟某与陈某离婚。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巧荣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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